近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出台了《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8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22年3月18日起施行。
政策原文和解读链接:
http://www.mohrss.gov.cn/xxgk2020/fdzdgknr/zcjd/zcjdwz/202202/t20220222_436566.html
新《办法》重点强调了法律责任,将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查,加强对骗取社保基金的处罚力度,对用人单位、对支出单位追究责任。
从政策趋势看,国家从未放松对社保基金的监管,随着新政策的出台,对社保基金的监管从细节、到检查力度均有所增强。对企业来说,社保合规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不言而喻。
1、这些红线不能碰,将承担法律责任
《办法》规定,侵害社会保险基金法律责任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相关法律责任。
《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违反社会保险经办内部控制制度的和其他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类是欺诈骗保相关法律责任。
《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一是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工伤预防项目实施单位等通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及相关报销票据等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
二是培训机构通过提供虚假培训材料等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培训补贴的;
三是其他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个人有通过虚构个人信息、劳动关系,使用伪造、变造或者盗用他人可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虚构社会保险参保条件、违规补缴,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通过虚假待遇资格认证等方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通过伪造或者变造个人档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手段违规办理退休,违规增加视同缴费年限,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通过谎报工伤事故、伪造或者变造证明材料等进行工伤认定或者劳动能力鉴定,或者提供虚假工伤认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通过伪造或者变造就医资料、票据等,或者冒用工伤人员身份就医、配置辅助器具,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和其他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类是违规工伤认定、提前退休、劳动能力鉴定法律责任。
《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将不符合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或者批准提前退休,给社会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处分。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诊断证明,给社会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出台《办法》的背景是什么?有何重要意义?
原《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以下简称原《办法》)自2001年5月18日实施以来,对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起到了很好的指导和规范作用。
但随着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原《办法》已不能适应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需要,急需修订,进一步规范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推动查处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纪行为。
考虑到原《办法》规定与目前工作需要相差较大,人社部以问题为导向,紧扣地方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实际,落实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重新制定了《办法》,为健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制度体系奠定了基础。
“哪些行为属于欺诈骗保,哪些行为属于失职渎职,此前一直没有特别具体的界定,在社会保险法里只有几句原则性描述。”中央财经大学社会保障研究中心主任褚福灵认为,“各种情形明确后,将更具可操作性,提升打击效力,更加扎紧制度的笼子,遏制相关违法违规行为。”
来源:领军企业人才战略